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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慧邦资讯(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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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加计扣除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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惨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发生在销售成本中的研究开发事项认不认可加计扣除

慧邦国际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由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团队,专注于广大中小企业所需的“认定、复审、运行维护风险防范、企业高新收入专项审计、企业研发投入专项审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软件著作权申请、发明申请、实用新型申请、专业人才定制”等一体的集成服务商,至今以服务1600多家高新企业,帮助客户获得国家扶持资金8000多万元!

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做法套路,企业的研发支出多是通过研发支出,进而再分为费用化与资本化两个情形,其中费用化的进入到管理费用当中,资本化的转入无形资产当中,这是一直的套路!

关于委托研发,在企业所得税的描述中是这样的: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人基于他人委托而开发的项目,委托人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人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儿注意,所有权与使用权都可能成为委托研发成果的交付保障权利。

问题来了!

A企业接受B企业委托研发的业务请求,约定交易金额是1000万元(不含税金额可抵扣),约定B企业取得使用权。此时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并且向科技部门进行了备案(此为加计扣除的要件之一)。

A企业接到订单后就成立研究小组,采购物料等,进行开发,在此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研发成果,并进行了权利登记。A企业在汇算清缴之时,进行了加计扣除的备案,比如其中800万元符合条件加计扣除,当年度加计扣除400万元。但是A企业在账上是作为主营业务成本核算的,并没有进所谓的研发支出!

B企业取得票后,认为这是委托研发,也进行了1000万元的80%的加计扣除,也加计扣除了400万元!

试问上述的案例中,双方操作的是不是正确有?

第三只眼:小编认为,上述的案例中B是享受加计扣除的主体,而A不得享受,这是根据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来规定清楚的。

当然有的人士说了,B只是委托研发取得了使用权,所有权还是A的,A当然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势,因为A还是可以再销售的呢?小编认为再销售是没有问题的,这是经济利益上的事儿。虽然现实当中,有的时候B会要求一些限制,不得让使用权随便再转给第三方使用或设置相应的受益条件。更多时候,是直接约定所有权属于B。

不过,我们最后还要再说明一个事儿,由A有所有权,B取得的是使用权,参照比如软件的营改增前的套路,著作权或所有权转让的是受托开发服务,此时税率是6%合理,而如果是销售软件,即如用友软件一样,买的也是使用权,此时却是按照货物的销售认定的,税率是17%(超税负3%即征即退),小编认为,这个事儿,委托研发,在使用权下,估计适用上还是会比较乱的,我们不妨来看看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言下之意是营业税,这是营改增之前的事儿,营改增了,那仍是服务的延伸才是符合这个逻辑)。所以小编还是习惯性认为,著作权归受托方的,仍是销售货物的处理,而如果还属于或单独属于委托方的,那就是技术服务。但是我们又想,买了一个软件要加计扣除?我们平时买微软的软件没有说要加计扣除啊,小编在想,这儿重要的是体现委托开发的新产功能,并不是基于成熟软件的销售,区别在这儿。只要当初双方按委托开发进行登记约定的业务事项。

还是总结一下今天的问题,小编认为基于主营业务成本的开发,通常是受托开发,不宜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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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项税额加计扣除学习笔记

慧邦国际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由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团队,专注于广大中小企业所需的“认定、复审、运行维护风险防范、企业高新收入专项审计、企业研发投入专项审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软件著作权申请、发明申请、实用新型申请、专业人才定制”等一体的集成服务商,至今以服务1600多家高新企业,帮助客户获得国家扶持资金8000多万元!


三、关于“维持扣除力度不变”

财税〔2017〕37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同时规定,要享受“扣除力度不变”,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这里需要讨论三个问题:

(一)什么是“扣除力度不变”?

修订的增值税申报表,增加了“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这一栏的计算填列说明,体现了“扣除力度不变”的口径。

一是加计扣除的时间。根据公告解读,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包括购买时取得增值*、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农产品票或者销售票等情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于生产领用当期计算“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也即会计处理上做 “借:生产成本   *:原材料”处理时,计算加计扣除额。

二是加计扣除的标准。根据公告解读,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

从公式看,并不是按“领用的原材料成本*2%”来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按账面原材料成本*2%,在取得的农产品扣税凭证是11%的增值*、海关进口缴款书时,是能维持扣除力度不变的。但取得的是3%的专票、票和农产品销售票,则扣除力度大大降低。

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农业生产单位销售免税农产品10000元,开具销售票。原可抵扣进项税额10000*13%=1300元。新政策下:

购进时可抵扣进项税额10000*11%=1100元,会计处理为:

借:原材料—X农产品  89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00元

 *: 银行存款  10000元

  如果生产领用时,按账面成本8900*2%加计扣税,总体仍达不到10000*13%的原扣除力度。

  而根据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应是1100/11%*2%=10000*2%,总体与原10000*13%的扣除力度一致。

取得3%的专票、票道理同上。

但问题是,这个公式中的“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如何确定呢?当我们举例的时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条件,通常用个别计价法来确定(如上例),但企业实际经营不可能这么简单。如一种农产品既有11%专票,也有3%专票,还有农产品销售票,我们如何来确定呢?

我想这就涉及对“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单独核算的问题。

(二)如何单独核算?

财税〔2017〕37号规定,要享受“扣除力度不变”,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也即对“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要进行单独核算。

但如何单独核算呢?财税〔2017〕37号和19号公告都未有具体规定,我想单独核算最终是要满足“准确确定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之需要。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因此,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之确定,应按照企业选择的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采用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来确定。

因此,单独核算至少应达到以下要求:

1、设置专门科目,如:原材料—加计扣税农产品—XX农产品

2、要列入上述科目核算,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购入时确定用途为“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二是取得合法的农产品扣税凭证(增值*、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农产品票或者销售票)。

3、按农产品具体品名设置明细账,详细核算购进时间、数量、金额、已抵扣税额(按购进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确定)。

  以上述核算为基础,我们试着按常用的加权平均法来计算以下“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

   ?当期生产领用已抵扣税额=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期初库存数量+本期购进数量)×(期初库存已抵扣税额+本期购进已抵扣税额)

?期末库存已抵扣税额=期初库存已抵扣税额+本期购进已抵扣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已抵扣税额

(三)加计扣税的会计处理

企业日常生产过程中领用农产品投入生产,应作:

“借:生产成本    

    *:原材料—加计扣税农产品—XX农产品”;

期末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出加计扣税的金额,应作: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扣税)

    *:营业外收入”

从上道环节征多少,下道环节扣多少的增值税原理看,上道环节征11%,下道环节扣13%,这具有补贴的实质,因而,计入“营业外收入”可能更合适一些吧。

笔记笔记,边学边记,谬误难免,敬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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